向明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被告在租赁合同纠纷中不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
来源: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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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及第三人重庆重庆某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其西、审判员甘旭珍、人民陪审员苏吉贡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红、第三人重庆重庆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代表人谢昌明与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代表高文利签定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12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圆整),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结清所有剩余款项,但被告只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圆整),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970000.00元(大写:玖拾柒万圆整),根据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约定,970000.00元(大写:玖拾柒万圆整)每月违约金485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伍佰圆整),现被告已经违约7个月,违约金共计3395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玖仟伍佰圆整),以上共计13095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玖仟伍佰圆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不按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

2、《结算支付报表》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总金额为2684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捌万肆仟圆整)。

3、《承诺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向西安某工贸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的50%,其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完,如违约支付余款月5%的违约金。

4、《欠款清单及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9月1日欠原告租赁费970000.000元(大写:玖拾柒万圆整),违约金为403000.00元(大写:肆拾万叁仟圆整)。

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拖欠的租赁费不是970000.00元(大写:玖拾柒万圆整),而是8440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肆仟圆整),原告预期的违约金计算是按照拖欠费用的月5%来计算的,这个违约金太高,请求法庭依法调低。第三人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银交易明细查询》一份及结算支付表一份,拟证实重庆某交通公司向西安某工贸公司支付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的一笔交易明细。

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重庆重庆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勇委托陈先国为本公司驻甘孜至白玉公路改建工程LM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安全、进度、质量、财务,并与交建集团一切与本项目有关事宜。

3、《承诺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重庆沥青砼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某交通公司作出承诺”如还存在未解决的债务纠纷,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

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类似案例有先例,判决重庆沥青砼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重庆重庆某股份公司述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二、第三人与交建公司即使有内部约定,也是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只能在二者之间适用。三、原告诉请的款项与证据自相矛盾,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970000.00元租赁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重庆交建集团甘白公路建设项目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六十七期结算审核表》显示,截止2014年11月20日应付款为9940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另外自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已支付150000.00元,故按照原告的逻辑,欠租赁费金额为994000.00-150000.00=844000.0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四、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无合法依据。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经核对认定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所欠租赁费为844000.00元,违约金为302900.00元,共计114690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号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欠租赁费用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本院对双方所认定的所欠租赁费844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与《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与案外人以及案外人之间所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代表人谢昌明与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代表高文利签定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承诺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成,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994000.00元,被告又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费用84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后,结清全部款项,如不按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对此乙方有权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甲方承担,并追回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1日止,违约金共计302900.00元,以上共计11469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结算支付报表、承诺书、银行卡汇款业务回单等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6月18日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代表人谢昌明与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代表高文利签定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结清所有剩余款项,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994000.00元(大写:玖拾玖万肆仟圆整),但被告只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现还欠西安某工贸公司租赁费8440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肆仟圆整)。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签定《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但按月5%的计算方法,年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为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关系,将双方约定的月5%违约金降低至月2%。

重庆某交通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的行为应视为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故重庆某交通公司甘白公路改建工程LM1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重庆某交通公司承担。本案中,重庆某交通公司与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签定的《沥青拌合站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抗辩的应由第三人重庆重庆某股份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西安某工贸公司租赁费本金844000.00(大写:捌拾肆万肆仟圆整)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994000.00(大写:玖拾玖万肆仟圆整)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向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支付占用损失至2015年2月16日止。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844000.00(大写:捌拾肆万肆仟圆整)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向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支付占用损失至本利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2.75元,由被告重庆某交通公司负担(原告西安某工贸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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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向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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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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